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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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芃靚 即 吳佳錦 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芃靚即吳佳錦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芃靚即吳佳錦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4,976元之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能償還2,000元,況聲請人尚有積欠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參與協議,故聲請人未同意上開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鼎原清潔實業社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約為21,000元,收入扣除個人生活開銷外,尚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所剩餘額難以負擔所負之債務計1,730,977元,名下亦無可供清償之資產,負債顯大於資產甚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其提供債務人最優惠之協商條件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4,976元之方案,然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客戶面談記錄表、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及申清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主張原係任職於禾楊財經有限公司(禾陽財經公司),自104年4月1日起任職於鼎原清潔實業社,每月薪資約係21,000元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禾陽財經公司102年9月至104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鼎原清潔實業社員工在職證明書暨104年4月份至同年11月份工資表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2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依前開鼎原清潔實業社104年4月份至同年11月份之工資表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係20,200元【計算式:(20,800+20,000+20,000+19,200+20,000+20,000+20,800+20,800)÷8=20,200】,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2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4,979元除係包含伙食、房租等日常雜支費用外,尚有一筆勞、健保費用1,879元,而查聲請人未以其任職之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而係投保於高雄縣電信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0,008元,有前開勞、健保投保資料可資為證,另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線電信人員職業工會103年5月份勞、健保繳款單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用1,879元一節,應可採信,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2,748元認定為宜。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年老謀職不易,由聲請人每月提供3,000元供父母花用等語,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4年11月9日民事補正狀為憑。查聲請人父親 吳東元 係00年0月00日生、母親 吳林敏 係00年00月0日生,父親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然母親尚未,次查上開2人最近2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且目前均查無勞保投保資料,又僅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一筆,財產價值僅3,099元,此有上開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可資為證,應認聲請人之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3,000元非鉅,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應認合理可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0,200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5,748元後,雖仍有餘數4,452元,已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即每月還款4,976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2筆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協商方案,從而,債務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