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黃圳福 被上訴人 王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1年度埔小字第8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且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為具體之指摘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指陳:證人 魏素珍 及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曾告知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獨立產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因上訴人與證人及被上訴人會面後,被上訴人即以民國101年4月12日台中力行路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解除契約,惟該存證信函只稱系爭土地受查封,並未提及系爭土地為獨立產權之事實。倘上訴人曾保證系爭土地為獨立產權,何以該存證信函對此事無隻字片語,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次,系爭土地前雖有查封登記,但上訴人早已清償債權人華南銀行之債權,且查封登記業於101年4月13日塗銷。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然有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惟查: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101年4月12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35號存證信函及證人魏素珍具結之證詞,據以認定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為未設定假扣押登記之單獨所有而非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且該買賣契約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101年4月9日(即受領定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節,係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上訴人泛稱證人魏素珍及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在,系爭土地查封登記業已塗銷等語,僅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揭示此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抑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巫美蕙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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