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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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朱家慶 相對人 朱宥瑋 (即 朱文權 之繼承人)
朱耘箴 (即朱文權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原告甲○○、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原告朱文權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而朱文權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 陳怡如 、未成年子女甲○○、丙○○,繼承人陳怡如業已於民國105年4月18日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105年度司繼1059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是朱文權之法定繼承人僅有其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甲○○(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0月0日生)。而相對人二人均為未成年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然而法定代理人即其母陳怡如,即為上開訴訟之對造,顯有利害衝突。聲請人為朱文權之兄長,為相對人之三親等血親尊親屬,與朱文權兄弟感情甚篤,對於相對人自幼即相當關心,就本件訴訟案情始末亦知之甚詳,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一切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經核與戶籍謄本所載相符,足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因朱文權死亡而繼受其原告地位,但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本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然而法定代理人朱文權業已死亡,另一法定代理人陳怡如既為上開訴訟之被告,與相對人即有利害衝突,顯難期待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朱文權之胞兄,為相對人之三親等血親尊親屬,並已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而為適當。是故審酌本件案情及一切情況,為保護、增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考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念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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