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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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20號105年度聲字第921號105年度聲字第922號105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如附表「原事件案號」欄所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分別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原事件案號」欄所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多件另案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及他案經聲請人依法提出告訴中,竟未依法迴避而越權參與審理,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政體制,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9條、第89條第3項、第226條、第451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如附表「聲請迴避之承審法官」欄所示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為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系爭事件已於如附表「原事件裁定日期(民國)」欄所示日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而終結,有各該裁定列印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6頁),而聲請人遲至105年4月25日始具狀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系爭事件終結之後,該事件承審法官已無就該事件有何相關職務之執行可言,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況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芬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
┌──┬─────────┬──────────┬───────┬─────────┐│編號│本件案號│原事件案號│原事件裁定日期│聲請迴避之承審法官│├──┼─────────┼──────────┼───────┼─────────┤│1│105年度聲字第920號│105年度重國字第40號│105年3月17日│ 姜悌文 ││││││ 薛中興 ││││││ 李陸華 │├──┼─────────┼──────────┼───────┼─────────┤│2│105年度聲字第921號│105年度重國字第53號│105年4月12日│ 陳家淳 │├──┼─────────┼──────────┼───────┼─────────┤│3│105年度聲字第922號│105年度重國字第59號│105年4月15日│ 柯姿佐 │├──┼─────────┼──────────┼───────┼─────────┤│4│105年度聲字第923號│105年度重國字第61號│105年4月15日│賴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