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 簡余鴻
簡淑儀 簡尉倫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被告 簡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中,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為原告簡余鴻、簡淑儀、簡尉倫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簡結生 即原告之父與訴外人 簡阿福 即被告之父同為訴外人 簡賜子 之子,簡賜子因節稅規劃而將其所有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簡阿福,但有表明系爭土地為簡賜子之五名子女平均分配,但簡阿福未經全體家族成員同意,將原屬於原告之父簡結生之持分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簡國樑。嗣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0日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乙份,約定被告簡國樑應將所持有系爭土地4分之1各移轉5分之1予原告(即三房之繼承人)及二房之繼承人,系爭協議書並經原告簡余鴻、簡淑儀、簡尉倫與被告簡國樑等人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尚有當時討論及協議達成之錄影可稽。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復經原告簡余鴻、簡淑儀、簡尉倫之母即 余玫樺 於102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簡國樑履行協議,惟被告簡國樑藉故不履行協議。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協議既經雙方達成協議,是被告即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自不容事後反悔。原告本於協議契約,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惟觀系爭協議書契約全文,並無載明須一併辦理其他產權移轉事實。系爭協議書就兩造及家族其他土地是可分之債,亦未約定需全部辦理移轉,是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
2、觀系爭協議書第5、6條之內容,係約定其他各房需返還價金、稅金與四房 簡明通 ,而非返還予被告簡國樑(即大房)。是系爭協議書第5、6條,係其他各房與第四房就其他土地價金及稅金所為之約定,與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關連,另被告亦不得代第四房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權利。
3、又觀系爭協議書第5、6條之內容,其並未約定在各房給付價金及稅金前,被告得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是被告以系爭協議第5、6條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顯然無理。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兩造經家庭會議所議定,並不爭執。惟以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約定需一併辦理其他產權移轉事宜,然原告並未同時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移轉祖厝土地;及依第5、6點給付祖厝價金,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基於上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及訴外人簡阿福、 簡柏蒼簡弘傑 、余玫樺、簡明通、 簡志明簡志羽 曾於102年3月10日達成下列不動產之分配協議如下:
1、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地號,所有權人簡明通,與地號62-0007、0008、0009、0010均維持原持有人,不做變更。
2、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維持原持有人,不做變更。
3、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所有權人簡國樑,面積5460.75平方公尺,辦理共同持分:簡國樑持分5分之3、二房法定繼承人持分5分之1、三房法定繼承人持分5分之1。(註:系爭土地面積共21,843.00平方公尺,被告持有1/4之應有部分,核算面積為5460.75平方公尺)
4、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及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達天17號,所有權人簡志羽,面積1480.00平方公尺,辦理共同持分5分之1(五房共同持分)。
5、大房、二房、三房、五房返回四房16萬以做為上述變更之價金(地號62-000,所有權人維持簡明通)。
6、稅金部分由四房負擔17萬,其他四房各付4萬(共16萬),故其他四房需每房歸還4萬於簡明通。
7、上述土地/建號之財產分配以本協議書為據,事後不得再議。預計於102年3月28日前於代書處辦理,同時退還上述第5、6點之金額。
(二)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現登記為被告簡國樑所有(權利範圍:4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親戚關係,於102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60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簡余鴻、簡淑儀、簡尉倫所有(合計為被告應有部分之1/5);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經原告等催告仍未果等情,有卷附協議書、台北中山郵局第001867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6、7條之約定,即未給付16萬元價金及4萬元稅金予訴外人簡明通,是原告選擇性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為此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既係繼承人間同意就被繼承人簡賜子所留之不動產為分割之約定,此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本非屬雙務契約,且因系爭協議書係就被繼承人簡賜子之遺產,在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簡阿福、簡柏蒼、簡弘傑、余玫樺、簡明通、簡志明、簡志羽等五房之法定繼承人間應如何分配而為約定,各項約定內容既屬獨立之事項,本可個別履行,要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至被告如欲請求原告履行協議書之其他內容,則應另訴主張自身權益,本件被告抗辯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84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6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簡余鴻、簡淑儀、簡尉倫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性質係屬意思表示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與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待本件判決確定時,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而此種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103年度訴字第191號│├────────────┬────────┬────┬────┤│不動產標示部│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新北市○里區○○里○○段│21,843.00│簡余鴻│60分之1││ 麻斯 廩小段 39之1地號│├────┼────┤│所有權人:簡國樑││簡淑儀│60分之1││權利範圍:4分之1│├────┼────┤│││簡尉倫│6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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