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
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志忠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黃○珍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凌晨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為李○杰竊得之贓車(所涉竊盜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105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社鄉立納骨塔慈恩堂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向李○杰購買之。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陳志忠復將上開贓車以1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蔡仔 」之成年男子。嗣李○杰所涉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珍、證人李○杰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㈠卷第247頁;105偵2卷㈢第9頁)。復有8891中古車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詳105偵2卷㈠第249頁背面)。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上開車輛為贓物,卻仍加以買受並轉賣,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參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贓物之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就本案故買贓物後復轉售之所得15萬元,雖未扣案,惟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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