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恒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恒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由南往北」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北往南」;第9行關於「由東往西」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西往東」;並補充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為「林恒元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暨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肇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疏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賴正平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殊值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告訴人於本案亦與有過失,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