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淨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
1年10月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淨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 黃宣靜 」之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黃宣靜」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淨汶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TINGPUB」店內,趁黃宣靜離開座位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黃宣靜皮包內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置於自己之手提袋內離去。
(二)廖淨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持前述竊得黃宣靜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市○○○路○號1樓之「勝利書房」購買物品,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該信用卡供該特約商店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該店店員交付之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黃宣靜」之署名1枚,復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該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誤以為廖淨汶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即允以結帳消費,而取得價值1,080元之商品。
(三)廖淨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前述竊得黃宣靜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2時22分許,前往址設新竹市○○路○段○○○號「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竹科門市」,購買物品,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該信用卡供該特約商店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然因刷卡未過而未遂。嗣經黃宣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宣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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