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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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沈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第1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8,659元,其中易貸金本金14萬1,179元自民國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其中現金卡本金29萬9,465元自94年6月17日起至94年7月1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3月3日具狀、並於同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訴之聲明改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194元,其中14萬1,179元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
465元,即自94年6月17日起至94年7月1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約定每月繳款期限前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及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以及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隨時將任一或全部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申貸後未依約正常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5年1月17日止,尚有36萬9,
194元(內含本金14萬1,179元,利息22萬8,015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92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現
金卡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並約定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6月16日止,尚有本金29萬9,465元未清償,依前開約定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綜此,爰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Yo
uBe預備金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紀錄查詢、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帳戶還款明細、YouBe予備金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各1份,以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6頁背面、第38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載「請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然揆諸上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合併判決者,自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合併計算第1、2項主文之金額共66萬8,659元,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各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而原告既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自無由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蘇嘉豐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