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債務人 樊憲昌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784元,第72期清償5,82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16,491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19,520元等情,有雇主105年4月18日
之回覆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長女樊○○(00年出生),前配偶每月
支付扶養費用8,000元,而債務人名下與兄長共有之房屋,因屬海砂屋,不宜居住,故每月仍需支出租金2,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與租金,尚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13,736元,未逾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5年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合計14,990元【計算式:11,448+〈7,083÷2〉=14,990】,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且已全額清償無擔保債務,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並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逾期未陳報意見,有本院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784元。││②第72期:清償新臺幣5,827元。││(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16,491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416,491元。││4、清償成數:100%││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1期│第72期││├──┼─────┼─────┼────┼────┼────┼──────┤│一│臺灣銀行│416,491│100%│5,784│5,827│416,491│├──┴─────┼─────┼────┼────┼────┼──────┤│合計│416,491│100﹪│5,784│5,827│416,491│└────────┴─────┴────┴────┴────┴──────┘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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