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貳柒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宥豪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晚上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得其同意搜索及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前開施用所剩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828公克,淨重
0.673公克,驗餘淨重0.6727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宥豪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7、41、4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23、28至30、56、57、68頁),並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828公克,淨重0.673公克,驗餘淨重0.6727公克)、吸食器1組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6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828公克,淨重0.673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672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4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8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查扣之吸食器1組係供(尚難認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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