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79、5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古元君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巷0
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陳世杰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5樓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王松博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居雲林縣○○鎮○○街0巷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0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5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林世明 犯如附表編號1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古元君犯 如附表編號2、4、5、7至13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5、7至13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4、7至9、14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7至9、14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松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3、6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3、6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杰明知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陳世杰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陳世杰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世杰之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世杰之台新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世杰之彰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世杰之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古元君,供古元君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古元君再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內之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祥 」之男子提領贓款使用。王松博前因擔任詐欺集團一線、二線成員而涉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擔任詐欺集團一線成員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先後經假釋、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與王松博另案所犯違反醫療法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松博之中信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王松博復另行起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為林世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判決確定)、 倪偉誠 (本院另行審結)、古元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祥」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林世明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世明之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世明之國泰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林世明、王松博與「陳志祥」均擔任提款車手。陳世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案件審理中)則自110年4月15日起,另行起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古元君則負責向陳世杰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及陳世杰所提領之贓款上繳詐騙集團收受,並依指示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車手「陳志祥」提領贓款使用。林世明、古元君、王松博、倪偉誠、陳世杰及「陳志祥」等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指示林世明、王松博、倪偉誠、陳世杰及「陳志祥」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陳世杰將提領款項交予古元君上繳詐騙集團,林世明、王松博、倪偉誠及「陳志祥」提款後亦依指示將提領所得款項上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而林世明、王松博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上手、古元君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交付詐騙集團上手均可獲得提領或收取款項總額百分之1之報酬,陳世杰每次提領贓款則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陳玄澤黃壽星房滙蓁黃鈺真卓建智賴佳均藍妏萱陳韋伶鄭宗銘余有志鄭友維彭文振許沐晨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明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陳世杰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見479金訴卷第221至226頁)說明就被告陳世杰係先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復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施詐及為洗錢行為,補充被告陳世杰另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另公訴檢察官到庭就被告王松博本案所為犯行更正為被告王松博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Telegram提供其名下之中信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復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施詐及洗錢,補充被告王松博另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
4、5部分,見479金訴卷第342頁),是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明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見5806偵卷一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75頁、第342頁被告陳世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53至354頁)、被告古元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見5806偵卷一第30至40頁、卷二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75頁、第341頁、第353至354頁)、被告王松博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見偵5806偵卷二第105至106頁、第175頁、第341至342頁、第353至35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倪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5806偵卷二第76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 高廷 易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599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玄澤、黃壽星、房滙蓁、黃鈺真、卓建智、賴佳均、藍妏萱、陳韋伶、鄭宗銘、余有志、鄭友維、彭文振、許沐晨、吳明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5806偵卷一第51頁至反面、第54至55頁、第63至64頁、第69至71頁、第83至84頁、第91至92頁、第102頁、第107至109頁、第124頁、第130至132頁、第134至136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3頁、見11599偵卷第27至29頁),且有告訴人陳玄澤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壽星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房滙蓁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鈺真提出之投資平台截圖、匯款交易結果通知截圖、交友軟體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卓建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帳號資料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賴佳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藍妏萱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韋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宗銘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余有志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鄭友維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交易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彭文振提出之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許沐晨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截圖、人頭帳戶 趙政一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 黎家豐 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松博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世明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世杰之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世明、王松博、陳世杰、倪偉誠及不明車手之提款影像截圖、取款憑證及取款憑條、監視器影像截圖、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11年6月9日111竹北密字第111HW02087號函及所附陳世杰之臺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11812號函及所附 高廷易 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址明細、告訴人吳明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暨被告陳世杰於該案之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年11月5日移審訊問筆錄、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3月9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見5806偵卷一第52頁、第57頁反面、第65至68頁、第72頁、第74頁、第78頁、第80頁、第85至86頁、第88至90頁、第96頁、第100至101頁、第103至106頁、第114頁、第118至123頁、第125頁、第133頁、第137至139頁、第141頁、第146至164頁、第168頁、第174至245頁、11599偵卷第5至7頁、第14至23頁、第30頁、第32頁、第34至38頁、本院479金訴卷第235至294頁)在卷可稽,核被告林世明、古元君、陳世杰及王松博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各自將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被告林世明、王松博、陳世杰等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指示被告林世明、王松博、陳世杰及共犯倪偉誠、「陳志祥」前往提領上述轉匯而來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古元君或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三)次按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四)論罪:⑴被告林世明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⑵被告古元君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2、4、5、7至13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⑶被告陳世杰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4、7至9、1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⑷被告王松博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3、6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陳世杰及王松博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後,再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被告林世明及古元君均知悉被害人等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林世明、陳世杰及王松博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並將提領後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古元君或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上繳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等人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等人及「陳志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⑴被告陳世杰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次提供玉山、台新及
彰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5、10至13號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5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4、7至9、14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林世明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王松博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
4、5號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2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松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先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為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犯行,因被告王松博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號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3、6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古元君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2、4、5、7至13號所
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⑹被告陳世杰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被告王松博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被告古元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因犯意個別,行爲互異,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被告王松博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經公訴人引用被告王松博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認被告王松博所犯詐欺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前2次所犯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一、二線成員而犯案,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479金訴卷第356頁),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松博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被告王松博均係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分工詐欺取財犯行、詐騙被害人,犯罪手法相同,顯見被告王松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之心,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人亦敘明被告林世明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世明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為毒品、搶奪及竊盜等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被告林世明部分不加重其本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陳世杰、王松博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王松博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⑵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陳世杰、王松博就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均已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犯;被告陳世杰、王松博、林世明及古元君等人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之各該犯行均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等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王松博就加入詐騙集團經過,及被告等人就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過程、行為分擔,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經被告王松博、林世明、古元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陳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林世明、古元君、陳世杰等人對洗錢行為事實、被告王松博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行為有事實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杰、林世明、王松博、古元君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等犯後均知坦認犯行,就所分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其等均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狀況,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暨參以被告陳世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原與父母及1個國中二年級的兒子同住;被告林世明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原與父母同住;被告王松博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銲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有父母及姊姊等親人、現獨居;被告古元君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遊藝場服務人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原與母親及弟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該編號暨主文欄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陳世杰、王松博及古元君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 王松博爰 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至其等名義下之金融帳戶後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古元君收受被告陳世杰交付之提領贓款後交付該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林世明、王松博及古元君各可獲得提領或收取贓款之1%為報酬;被告陳世杰每次提領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479金訴卷第354至355頁),是被告等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下:
⑴被告陳世杰每次提領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是就事實欄二
即如附表編號4號部分,於110年4月28日提領1次,該部犯罪所得為3,000元;就附表編號7部分,分於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16日各提領1次,該部犯罪所得為6,000元;就附表編號8號部分,分於110年4月21日15時1分、15時22分許各提領1次,該部犯罪所得為6,000元;就附表編號9號部分於110年4月22日提領1次,該部犯罪所得為3,000元;就附表編號9號部分於110年4月22日提領1次,該部犯罪所得為3,000元。
⑵被告林世明依其提領金額能分得1%之酬勞計算,就事實欄
二即如附表編號1號部分,於110年4月17日提領9,000元、110年4月19日提領2萬9,995元、110年4月21日提領2萬9,995元,該部之犯罪所得為690元(即9,000元+29,995元=29,995元,再乘以1%)。
⑶被告王松博依其提領金額能分得1%之酬勞計算,就事實欄
二即如附表編號1號部分提領2萬9,995元,該部犯罪所得為300元;就附表編號3號部分提領14萬9,020元,該部犯罪所得為1,490元;就附表編號6號部分提領9萬4元,該部犯罪所得為900元。
⑷被告古元君依其向提款車手收取金額1%計算酬勞,就事實
欄二即如附表編號2號部分收取被告陳世杰提領後交付之202萬3,270元,該部之犯罪所得為2萬0,233元(即100萬元+100萬元+2萬3,270元=202萬3,270元,再乘以1%);就附表編號4號部分,收取被告陳世杰提領後交付之12萬6,000元,該部之犯罪所得為1,260元;就附表編號7號部分,收取被告陳世杰提領後交付之3萬6,125元,該部之犯罪所得為361元(即2萬2,000元+1萬4,125元=3萬6,125元,再乘以1%);就附表編號8部分,收取被告陳世杰提領後交付之80萬元,該部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即41萬,6000元+38萬4,000元=80萬元,再乘以1%);就附表編號9部分,收取被告陳世杰提領後交付之2萬元,該部之犯罪所得為200元。
⑸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詐騙方法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詐騙款項流向:轉匯/提領之時間、金額及帳戶主文1陳玄澤詐騙集團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明財 」向陳玄澤介紹至「騰訊」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玄澤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7日9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趙政一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政一之華南帳戶)內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5時4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9,000元至王松博之中信帳內。②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8時33分許,自王松博之中信帳戶轉匯7萬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6萬1,000元)至林世明之台新帳戶內。③林世明於110年4月17日21時23分許,自其台新帳戶提領2萬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1萬1,000元)後上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林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松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0年4月19日9時32分、12時15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至趙政一之華南帳戶內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57分、12時21分許,分別自左列帳戶轉匯20萬9,095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19萬9,095元)、1萬9,995元至林世明之國泰帳戶內。②林世明於110年4月19日13時4分許,自其國泰帳戶提領73萬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70萬5元)後上繳詐騙團指定之人。於110年4月20日12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趙政一之華南帳戶內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5時4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萬9,995元至王松博之中信帳戶內。②王松博於110年4月20日15時49分許,自其中信帳戶提領43萬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40萬5元)後上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於110年4月21日13時許匯款3萬元至趙政一之開華南帳戶內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2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萬9,995元至林世明之國泰帳戶內。②林世明於110年4月21日15時17分許,自其國泰帳戶提領18萬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15萬5元)後上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2黃壽星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3日18時6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林梓芸 」、LINE暱稱「 余倩兒 」向黃壽星介紹至「EASYPAYMENT」投資網站投資可快速賺錢等語,致黃壽星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4時41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黎家豐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家豐之彰銀帳戶)內。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4時4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00萬元至陳世杰之玉山帳戶內。②陳世杰於110年4月19日15時1分許,自其玉山帳戶提領150萬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50萬元)後交付予古元君上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古元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4時4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00萬元至陳世杰之彰銀帳戶內。②陳世杰於110年4月19日15時24分許,自其彰銀帳戶提領100萬1,000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1,000元)後交付予古元君上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5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90萬元至林世明之台新帳戶內。②林世明於110年4月19日15時19分許,自其台新帳戶提領148萬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58萬元)後上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5時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萬2,215元至陳世杰之台新帳戶內。②古元君將陳世杰之台新帳戶資料轉交予陳志祥,陳志祥於110年4月19日19時44分許,自陳世杰之台新帳戶提領13萬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8萬7,785元)後上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20日4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3萬4,515元至林世明之台新帳戶內。②倪偉誠於110年4月20日10時10分、10時12分許,自林世明之台新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1萬3,000元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20日4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3萬4,515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1萬1,245元)至陳世杰之台新帳戶內。②陳世杰於110年4月20日13時10分許,自其台新帳戶提領49萬3,000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46萬9,730元)後交付予古元君上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陳世杰此部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在案;林世明此部犯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審理中】3房滙蓁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2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及LINE以「 張鵬偉 」名義向房滙蓁介紹至「隨手金服」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房滙蓁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3日16時54分、16時55分、17時1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趙政一之華南帳戶內。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9時1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4萬9,020元至王松博之中信帳戶內。②王松博於110年4月24日0時16分、0時17分許,自其中信帳戶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9萬980元)後上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王松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鈺真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3日18時6分許起,以交網站派愛族暱稱「染」、LINE暱稱「轉角遇到愛」向黃鈺真介紹至「SCBS金融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5日13時16分、13時1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7萬元至趙政一之華南帳戶內。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25日13時3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6萬9,905元至王松博之中信帳戶內。②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25日13時41分許,自王松博之中信帳戶轉匯16萬9,890元至陳世杰之玉山帳戶內。③古元君將陳世杰之玉山帳戶資料轉交予陳志祥,陳志祥於110年4月26日20時49分、110年4月27日11時22分至11時36分許,自陳世杰之玉山帳戶提領共16萬元後上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古元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0年4月24日20時2分、20時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黎家豐之彰銀帳戶內。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24日20時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9萬8,000元至陳世杰之彰銀帳戶內。②陳世杰於110年4月28日11時37分許,自其彰銀帳戶提領12萬6,000元後交付予古元君上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5卓建智詐騙集團透過交友網站派愛族及LINE暱稱「 涵涵 」向卓建智介紹至「騰訊競猜」網站下注運動競猜遊戲可獲利等語,致卓建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4日11時2分、17時9分許,分別轉帳5,000元、2萬5,000元至趙政一之華南帳戶內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7時2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萬9,004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1萬9,004元)至王松博之中信帳戶內。②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25日9時59分許,自王松博之中信帳戶轉匯14萬5,000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11萬5,000元)至陳世杰之玉山帳戶內。③古元君將陳世杰之玉山帳戶資料轉交予陳志祥,陳志祥於110年4月26日20時47分、20時48分許,自陳世杰之玉山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1萬元)後上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古元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賴佳均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4日12時許起,以交友網站Omi暱稱「 葉志榮 」透過LINE向賴佳均介紹至「SCBS」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賴佳均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5日20時50分、20時5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30元至趙政一之華南帳戶內。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25日21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9萬4元至王松博之中信帳戶內。②王松博於110年4月26日0時16分許,自其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2萬9,996元)後上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王松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藍妏萱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27日起,在交友網站Paris以「 范良水 」名義向藍妏萱介紹至「騰訊公司」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藍妏萱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4日19時25分、21時54分、21時56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1萬元、1萬元至黎家豐之彰銀帳戶內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15日8時3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萬9980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7,980元)至陳世杰之彰銀帳戶內。②陳世杰於110年4月15日14時32分許,自其彰銀帳戶提領77萬5,000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75萬3,000元)後交付予古元君上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古元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4月16日11時34分許,匯款1萬4,125元至黎家豐之彰銀帳戶內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16日15時23分許轉匯,自左列帳戶37萬15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35萬5,890元)至陳世杰之玉山帳戶內。②陳世杰於110年4月16日15時30分許,自其玉山帳戶提領72萬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70萬5,875元)後交付予古元君上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8陳韋伶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起,以網友「 陳嘉倫 」名義透過LINE向陳韋伶介紹至「高盛證券」投資平台請人代為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韋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1日13時2分許匯款80萬元至黎家豐之彰銀帳戶內。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1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1萬6,500元至陳世杰之彰銀帳戶內。②陳世杰於110年4月21日15時1分許,自其彰銀帳戶提領41萬6,000元後交付予古元君上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古元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1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1萬6,515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3萬2,515元)至陳世杰之玉山帳戶內。②陳世杰於110年4月21日15時22分許,自其玉山帳戶提領42萬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3萬6,000元)後交付予古元君上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9鄭宗銘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15日起,在交友網站Paris以「 林曉雪 」名義向鄭宗銘介紹至「高瓴資本基金」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宗銘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2日13時6分許匯款2萬元至黎家豐之彰銀帳戶內。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4時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5萬5,815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3萬5,815元)至陳世杰之台新帳戶內。②陳世杰於110年4月22日15時2分許,自其台新帳戶提領62萬3,000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60萬3,000元)後交付予古元君上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古元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余有志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9日起,在交友網站SayHi以「嘉琪」名義透過LINE向余有志介紹至「金匯通」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余有志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2日13時55分許匯款9萬元至黎家豐之彰銀帳戶內。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4時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5萬5,800元至陳世杰之彰銀帳戶內。②古元君將陳世杰之彰銀帳戶資料轉交予陳志祥,陳志祥於110年4月22日17時6分、17時12分許,自陳世杰之彰銀帳戶提領3萬元、2萬元後上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古元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鄭友維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11日起,在交友網站Paris以「 陳可欣 」名義向鄭友維介紹至「高瓴資本基金」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鄭友維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3日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黎家豐之彰銀帳戶內。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23日9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3萬7,800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7,800元)至陳世杰之彰銀帳戶內。②古元君將陳世杰之彰銀帳戶資料轉交予陳志祥,陳志祥於110年4月23日18時9分許,自陳世杰之彰銀帳戶提領3萬元後上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古元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彭文振詐騙集團於110年1月起,在社群網站臉書以「 劉鈺 渟」之名義向彭文振介紹至中古車投資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彭文振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3日10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黎家豐之彰銀帳戶內。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0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萬9,800元至陳世杰之彰銀帳戶內。②古元君將陳世杰之彰銀帳戶資料轉交予陳志祥,陳志祥於110年4月23日18時10分許,自陳世杰之彰銀帳戶提領3萬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被害金額200元)後上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古元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許沐晨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13日起,以臉書帳號「JudyLi」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傳送訊息向許沐晨至「Jpc貿易公司」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許沐晨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3日10時32分許匯款1萬元至黎家豐之彰銀帳戶內。古元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吳明旭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介紹吳明旭至外匯投資平台「MetaTrader5」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明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8日22時1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至高廷易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18日22時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5萬5,000元至陳世杰之臺企帳戶內。②陳世杰於110年8月19日15時21分許,自其臺企帳戶提領69萬7,000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54萬2,000元)後,交付予綽號「米腸」之詐欺集團成員。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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