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原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原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原簡字第21號原告 張弘明
游凱惠 黃仕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淑珍 被告 風恩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弘明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凱惠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仕榮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被告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某時在臺南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供詐騙份子及其同夥使用,而獲得三星廠牌手機1支做為報酬。該詐騙份子取得系爭門號之SIM卡後,即與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24日11時39分許,以系爭門號註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會員編號:FZ0000000000)後,再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經過之方式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傳送予詐騙份子,旋即遭詐騙份子將附表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而被告上開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苗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得利罪在案。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80,000元、10,000元、30,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弘明80,000元、原告游凱惠10,000元、原告黃仕榮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張弘明、游凱惠原起訴分別請求被告應各給付153,000元、5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弘明80,000元、原告游凱惠10,000元(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SIM卡幫助詐騙集團之犯行,致其分別受有80,000元、10,000元、30,000元損害,業經本院111年度苗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卷第15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對此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犯罪工具,衡情應有預見,猶交付他人,顯有容任本件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依前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犯罪者就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弘明80,000元、原告游凱惠10,000元、原告黃仕榮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映綺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經過購買點數時間詐騙點數價值(新臺幣)1游凱惠110年10月下旬某日詐騙份子於左列時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與游凱惠攀談,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偽與游凱惠交往後,詐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而要求游凱惠購買遊戲點數,致游凱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合計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份子,旋遭詐騙份子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110年10月31日18時55分許1萬元2張弘明110年11月2日14時26分前某日張弘明於詐騙份子臉書上之貼文下留言自己之通訊軟體LINEID後,詐騙份子於左列時間使用LINE與張弘明攀談,佯稱有兼職援交,須購買遊戲點數始能交易,致張弘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合計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份子,旋遭詐騙份子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110年11月2日16時30分至18時33分許8萬元3黃仕榮110年10月25日詐騙份子於左列時間使用交友軟體向黃仕榮攀談,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相約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致黃仕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合計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份子,旋遭詐騙份子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110年10月29日17時11分至17時15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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