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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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玄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玄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第11行施以酒測之時間更正為「同日15時38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玄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嗣於107年10月6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10年3月2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經易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前於94年、97年、99年、
102年、106年間均曾違犯酒後駕車罪,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次已係被告第6度酒駕經查獲,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卻一再違犯本罪,足認其顯然心存僥倖,視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如草芥,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至極,其行殊值非議;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酒測值非低;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與其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上開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另參酌本案檢察官係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74號被告 陳玄蒼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蒼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
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7日14時30分許起至15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佛佑路口時,因駛入來車道左轉,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攔查,發現其說話有酒氣,經警於同日15時37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玄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