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義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勝義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鳳林路二段與林園北路495巷口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欲進入林園北路495巷,適有 林簡綉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在慢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林簡綉花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肋骨骨折、外傷性腦出血手術後重度昏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王勝義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簡綉花之夫 林秋雄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勝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林簡綉花之子 林聰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被害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且為高齡,身體狀況
是否可在道路上行駛機車,有待商榷,另被害人之安全帽於事發當時立即脫落,依常理判斷應係未確實穿戴安全帽等語(本院卷第61頁),爭執被害人與有過失,並請送交通鑑定釐清等語置辯。查:
1.被害人於事發時雖為69歲之老人,但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騎乘機車過程及速度尚屬正常,安全帽有帶在頭上,無法判斷安全帽是否未帶好,期間有稍微右偏及左偏現象乙情,有診斷證明書上載年籍及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79-81頁)。故被害人是否未確實穿戴安全帽,因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確認,且縱使安全帽脫落亦可能為撞擊之衝擊力所致,自難認定被害人有未確實穿戴安全帽之情事。
2.又被告質疑被害人之身心狀況是否可駕車乙節,然依畫面所示,被害人並無明顯不適合駕車之情事。其中,被害人雖有右偏現象,但因被告供稱當天有按喇叭示警(本院卷第61頁),故不能排除是被告按喇叭時,被害人聽聞,進而右偏以閃避被告之左後來車,另其左偏部分,則因該路段於直行時呈現略微左彎,在被害人閃避被告車後,繼續向左前方直行,故在畫面上呈現左偏所致,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不宜行車,參以被害人尚未達75歲高齡駕駛人之門檻,被告執此抗辯,難以採認,被告聲請交通鑑定亦無必要。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超
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合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院卷第13頁),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且衡之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其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林簡綉花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公訴人主張被告除了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外,尚有超
車與右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本院卷第88頁),惟查,被告行經該路段是要右轉,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並非超車,自難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再者,因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右轉才跟被害人發生碰撞,故被告右轉縱與被害人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但係右轉未讓直行車之過程行為,自難認被告尚有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林簡
綉花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與父親一起住之生活狀況(院卷第89頁),及其犯罪情節、手段、品行暨公訴人以被告未賠償且被害人受到重傷害,建議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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