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慶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乃再審法定程式之規定,如有違背者,且不可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至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再審程序因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我國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係以第二審為事實覆審,倘第一審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第二審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固為該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之程序判決;惟如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判決,縱其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上訴第三審,而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該第二審之實體判決,自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而非第一審法院。從而,倘聲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慶宏(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論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年度上訴字4146號為實體審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上揭第二審判決既為實體判決,倘聲請人欲對該案聲請再審,依據前揭說明,應以該第二審判決為對象,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乃聲請人竟誤以本院第一審判決為對象而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顯非適法,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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