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告 張憶慈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被告漢翔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乾進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主張民法第74條、第179條撤銷其於109年
5月10日簽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備位依民法第252條、第259條酌減違約金後請求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房地價金,而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契約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05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而系爭房地所在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此外,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