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59號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程俊源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程俊源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所為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52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係針對銀行等金融機構為規範對象,異議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
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異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適用。又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信用卡消費債權,異議人亦無主動縮減為年利率15%之意思表示,是本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為確保異議人權益及法律安定性,本件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況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倘相對人認為系爭債權係異議人受讓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款債權,自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不得請求逾年息15%,亦應由相對人對異議人為主張方有適用,尚無由法院逕行代為提出之理,原裁定逕代相對人主張裁減,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本件支付命令就104年9月1日後以年利率15%計算之裁定,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請求事項等語。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依本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以觀,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已如上述,是依其法條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於10
4年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無論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後,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況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持續計算發生;至異議人主張本件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利息債權既係繼續向將來發生,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之情形仍屬有間。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成立於104年
9月1日之前,而無該條適用云云,應屬誤會。
(二)異議人另主張其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適用云云。惟本件債權係由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轉讓予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讓渡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刊登之報紙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104年度司促字第15293號卷第9-11頁)。是異議人既自兆豐銀行受讓本件債權,而該債權復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且中華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首揭說明,受讓本件債權之異議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相對人即債務人本即得以援引上開增訂法令對抗讓與人,自不應因聲請人受讓本件債權後,反使相對人陷於不利益。
(三)再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依前揭說明,異議人雖為資產管理公司,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逾15%之限制。
(四)另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裁定就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為事實上之陳述及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於確定系爭債權之契約性質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認異議人受讓自中華商銀之債權,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未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