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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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0、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華
邱添發吳銘凱張明樹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案件繫屬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3年度偵字第10960號、104年度偵緝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追加起訴意旨以:
㈠103年度偵字第10960號追加起訴部分:被告許振華(綽號
阿樂 」)係從事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經紀,其分別與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在臺灣尋找及安排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前往大陸地區與 阮美娟陳淑菊林素妙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發布通緝)等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來臺時間,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該署之承辦人員,申請阮美娟、陳淑菊、林素妙來臺團聚,除陳淑菊、林素妙未獲准許致未來臺外,承辦人員並據之核發准許阮美娟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阮美娟亦於民國99年11月8日,持用該許可證,於通過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嗣再於100年1月12日,偕同吳銘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及吳銘凱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記載吳銘凱與阮美娟已結婚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許振華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等罪嫌;被告吳銘凱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邱添發、張明樹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
㈡104年度偵緝第594號部分:被告許振華(綽號「阿樂」)
係從事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經紀,與 施添珍 (通緝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施添珍前往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 林芳燕 ,於100年12月23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登記結婚,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復於101年1月19日,前往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併同提出予該署承辦人員,申請林芳燕來臺團聚,旋因承辦人員實地訪查發覺有異,始未獲核准,致林芳燕未能入境臺灣而未遂。嗣於103年6月9日11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許振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等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許振華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等罪嫌。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部分:
㈠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據此,該條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一人或數人」,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另犯其他案件。又追加起訴部分之案件,與原先起訴之案件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就形式上觀察,如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情形不符者,即不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訴。㈡經查:
1.追加起訴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與本訴被告許振華起訴之內容:
⑴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上揭犯行與已起訴
之被告許振華(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0號案審理,下稱本訴)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年11月2日士檢 朝廉 103偵10960字第011892號函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可稽。
⑵本訴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743、8260號起訴書(附於本院270號卷第17至23頁),起訴被告許振華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許振華與經營高盛應召站之 李泰模陳坤泰 等人合作,由被告許振華擔任應召站之經紀,媒介有意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至該站接受應召,而被告許振華為充實旗下應召女子人數,竟分別與 吳超 壹、陳坤泰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在臺灣尋找及安排無結婚真意之 吳超壹石誌銘王俊翔黃丞旭范超翔黃上銘唐銘志柯憲 菘、 陳信男 ,前往大陸地區與 周阿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用「阮 雪平 」身分之大陸女子、 阮芬秋陳孝娟陳麗呂湘建石翠熙李愛超陳美珍李雪芳 等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來臺時間,前往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該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周阿妹等人來臺團聚,除周阿妹、呂湘建、石翠熙未獲准許外,承辦人員均據之核發准許其餘人員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後因「 阮雪平 」在大陸地區遭查獲而未順利來臺外,其餘阮芬秋、陳孝娟、陳麗、李愛超、陳美珍、李雪芳則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來臺日期,持用該許可證,於通過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上開女子來臺後,分別聽從被告許振華之安排,加入高盛應召站,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
2.追加起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⑴被告吳銘凱部分:被告吳銘凱與許振華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銘凱擔任人頭老公,於99年6月10日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阮美娟假結婚,並由被告吳銘凱於99年7月6日至移民署申請阮美娟入境,經移民署核准後,阮美娟於99年11月8日非法入境臺灣。
⑵被告邱添發部分:被告邱添發與許振華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添發擔任人頭老公,於99年6月22日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陳淑菊假結婚,並由被告邱添發於99年7月15日至移民署申請陳淑菊入境,惟未經移民署核准,陳淑菊因而未入境。
⑶被告張明樹部分:被告張明樹與許振華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明樹擔任人頭老公,於99年6月29日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林素妙假結婚,並由被告張明樹於99年7月15日至移民署申請林素妙入境,惟未經移民署核准,林素妙因而未入境。
3.追加起訴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情形:
⑴與該法第7條第1、3、4款不符:
按刑事訴訟法第7該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一人或數人」,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另犯其他案件,已如前述。查依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形式上觀察,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亦不屬同條第4款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其次,追加起訴之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俱非本訴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亦非與原起訴之被告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自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⑵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情形:
①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其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具有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而接續犯之成立,是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3295號判例參照)。
②本訴乃起訴被告許振華自95年8月7日至102年5月9日期間
,所為附表二所示之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犯行。本件則是起訴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與被告許振華共犯之上揭犯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79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第2項之罪,無集合犯之適用,已如前述。再追加起訴所起訴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之犯行,與本訴所起訴被告許振華前揭犯行,時間有間,且是以不同之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難認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即便本訴之起訴書亦認被告許振華本訴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分論併罰。是縱與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與被告許振華共犯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應分論併罰,無與本訴起訴之犯行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之餘地。從而依前述追加起訴及本訴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追加起訴之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與本訴被告許振華所犯之犯罪事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
③又縱被告許振華有與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共同為追加
起訴之犯行,然因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一人或數人」,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另犯其他案件,已如前述。追加起訴之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並非本訴原起訴之被告。依上,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
追加起訴被告許振華不合法之理由:
1.本訴被告許振華起訴之內容,已如前述。
2.查起訴被告許振華之本訴於103年8月8日繫屬本院,本院受理案號為103年度訴字第160號,該案共計起訴被告12名,除許振華外,另有吳超壹、 黃承旭 、黃上銘、范超翔、李泰模、陳坤泰、石誌銘、 柯憲菘 、王俊翔、陳信男、唐銘志等11人,本院並先後於103年8月8日、11月17日、12月22日、104年
1月19日、3月2日、4月27日、7月27日、8月10日、8月31日、10月5日、10月12日、11月2日、11月9日為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上開案件於104年8月10日、8月31日、10月12日、11月2日先後傳喚詰問檢察官及被告許振華等人聲請之證人,且於104年9月8日定同年11月2日及9日之庭期,104年11月2日審理庭期已將卷內所有之證據均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預定同年11月9日行訊問被告及辯論之程序,此有士林地檢署103年8月8日士檢朝廉103偵6743字第007582號函暨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審理單、104年11月2日審理筆錄可稽(本院270號卷第17至23、25至75頁反面)。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許振華上揭犯行與已起訴,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0號案審理,下稱本訴)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並於104年11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年11月2日士檢朝廉103偵10960字第011892號函、104年11月2日士檢朝廉104偵緝594字第011894號函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係於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許振華所犯之數罪此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陳明。
3.惟按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決確定,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審判,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人民應有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
3項第3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亦同,諸多國家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446、530號解釋也有揭示,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妥速審判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運用後者時,並應把握前者的立法趣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倘若檢察官的追加起訴,雖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的相牽連案件,而卻對於先前提起的本案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第一審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恣意、濫權所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的法院,當然可以控方的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同此意旨)。
4.查本件檢察官於104年11月2日追加起訴被告許振華前述犯行時,本院就本訴已進行多次審理程序,並於104年9月8日即定同年11月9日辯論審結本訴,且於追加起訴當日(即104年11月2日)之審理期日已將卷內所有證據均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定同年11月9日行訊問被告及辯論之程序,已如前述。若准檢察官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而與本訴合併審理,則本院前開進行之提示證據程序,即要另定期日重行為之,無法於預定之104年11月9日辯論審結本案。而就追加部分需另行準備程序釐清爭點及有關證據能力等事項,倘檢、辯及被告有聲請調查之證據並需調查,將嚴重延滯本訴審理終結之日期,且追加起訴被告許振華所犯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與本訴均不同,於審理時提示之證據多無共通之處,實無藉由程序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以收訴訟經濟效益之可言。而本訴被告除許振華外,尚有吳超壹等11人,本訴其餘被告亦將因審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延滯其案件審結之時間,如此,本訴之案件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相違,亦侵害本訴12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益。再倘將被告許振華追加部分與本訴分開審理,雖無不可,惟究屬例外,與追加起訴之目的,在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不符,況如前述與被告許振華共犯前揭追加起訴犯行之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之追加起訴並不合法,若本件准被告許振華部分追加,被告許振華與追加起訴不合法之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因法院分案規則,可能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此時無法合併審理,不僅不符合訴訟經濟(可能因互為證人,各被告於兩案均需出庭、共通之證據兩案審理時均需提示),也有裁判歧異之虞。雖被告許振華具狀聲請就本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本院270號卷第76頁),然此有礙本訴其餘被告吳超壹等11人之迅速受審權,自難以被告許振華願放棄迅速受審之權利,而准其所請。總此,揆之前述說明,被告許振華追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的相牽連案件,然有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自難謂適法。
綜上,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吳麗英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表一:
┌──┬───┬────┬───────┬────┬────┬─────┬───┬────┐│編號│假老公│對象(大│大陸地區公證結│申請來臺│來臺日期│結婚登記時│媒介者│代價││││陸女子)│婚時、地│時間││、地│││├──┼───┼────┼───────┼────┼────┼─────┼───┼────┤│1│吳銘凱│阮美娟│於99年6月10日│99年7月6│99年11月│100年1月12│許振華│免費機票││││(於100│在福建省寧德市│日│8日│日在新北市││、住宿及││││年5月5日│登記結婚│││新莊區戶政││每月3萬││││離臺)││││事務所登記││元││││││││結婚│││├──┼───┼────┼───────┼────┼────┼─────┼───┼────┤│2│邱添發│陳淑菊│於99年6月22日│99年7月│未入境│未辦理登記│許振華│免費機票│││││在福建省寧德市│15日│(未獲核│結婚││、住宿及│││││登記結婚││准)│││每月3萬││││││││││元│├──┼───┼────┼───────┼────┼────┼─────┼───┼────┤│3│張明樹│林素妙│於99年6月29日│99年7月│未入境│未辦理登記│許振華│免費機票│││││在福建省寧德市│21日│(未獲核│結婚││、住宿及│││││登記結婚││准)│││每月3萬││││││││││元│└──┴───┴────┴───────┴────┴────┴─────┴───┴────┘附表二:
┌──┬───┬────┬───────┬──────┬────┬───────┬───┬────┐│編號│假老公│對象(大│大陸地區公證結│申請來臺時間│來臺日期│結婚登記時、地│媒介者│代價││││陸女子)│婚時、地││││││├──┼───┼────┼───────┼──────┼────┼───────┼───┼────┤│1│吳超壹│周阿妹│於95年6月28日│95年8月7日│未入境│98年4月17日在│許振華│免費機票│││││在福建省寧德市│││花蓮縣花蓮市戶││、食宿及│││││公證結婚│││政事務所登記結││每月3萬││││││││婚││元│││││││││││├──┼───┼────┼───────┼──────┼────┼───────┼───┼────┤│2│石誌銘│真實姓名│於95年6月28日│95年7月21日│未入境│100年6月9日在│許振華│免費機票││││年籍不詳│在福建省寧德市│││花蓮縣吉安鄉戶││、食宿及││││冒用「阮│公證結婚│││政事務所登記結││每月3萬││││雪平」身││││婚(吳超壹教唆││元││││分之大陸││││辦理)││││││女子│││││││││││││││││├──┼───┼────┼───────┼──────┼────┼───────┼───┼────┤│3│王俊翔│阮芬秋(│於97年7月8日在│97年8月4日│98年3月│98年6月19日在│許振華│免費機票││││已於99年│福建省寧德市公││25日│新北市永和區戶││、住宿及││││3月21日│證結婚│││政事務所登記結││每月3萬││││出境)││││婚││元│││││││││││├──┼───┼────┼───────┼──────┼────┼───────┼───┼────┤│4│黃丞旭│陳孝娟(│於99年4月15日│99年5月13日│99年7月7│99年8月18日在│吳超壹│免費機票││││已於100│在福建省寧德市││日│花蓮縣花蓮市戶│許振華│、食宿、││││年6月10│公證結婚│││政事務所登記結││每月3萬││││日出境)││││婚(吳超壹要求││元及參與││││││││辦理)││分紅賣淫││││││││││所得│││││││││││├──┼───┼────┼───────┼──────┼────┼───────┼───┼────┤│5│范超翔│陳麗(已│於99年9月29日│99年10月19日│99年12月│99年9月29日在│吳超壹│免費機票││││於102年2│在福建省寧德市││13日│花蓮縣吉安鄉戶│許振華│、食宿及││││月11日出│公證結婚│││政事務所登記結│黃丞旭│每月2至3││││境)││││婚(吳超壹要求││萬元││││││││辦理)│││││││││││││││││││││││├──┼───┼────┼───────┼──────┼────┼───────┼───┼────┤│6│黃上銘│呂湘建│於100年4月13日│100年5月27日│未入境│未辦理│吳超壹│免費機票│││││在湖南省長沙市││││許振華│、食宿、│││││公證結婚││││黃丞旭│每月2至3││││││││││萬元及參││││││││││與分紅賣││││││││││淫所得│├──┼───┼────┼───────┼──────┼────┼───────┼───┼────┤│7│唐銘志│石翠熙│於100年12月23│101年1月20日│未入境│未辦理│許振華│免費機票│││││日在福建省寧德│││││、食宿及│││││市公證結婚│││││每月2萬││││││││││元│├──┼───┼────┼───────┼──────┼────┼───────┼───┼────┤│9│柯憲菘│陳美珍(│於101年5月22日│101年6月8日│101年9月│101年9月10日在│陳坤泰│免費機票││││已於103│在福建省寧德市││7日│新北市三重區戶│許振華│、食宿、││││年5月9月│公證結婚│││政事務所登記結││每月2萬││││離臺)││││婚││元至3萬││││││││││元│├──┼───┼────┼───────┼──────┼────┼───────┼───┼────┤│11│陳信男│李雪芳│於102年5月9日│102年5月31日│102年7月│102年9月23日在│許振華│免費機票│││││在福建省寧德市││30日│嘉義縣戶政事務││、食宿、│││││公證結婚│││所登記結婚││每月3萬││││││││││元及參與││││││││││分紅賣淫││││││││││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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