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二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乙○○為竊盜犯行(按該腳踏車失竊時中間桿桿貼有「彰泰國中停車證」貼紙1張,可證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本件竊盜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4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經查,該腳踏車雖係少年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惟被告行竊時,乙○○並未在現場,被告尚無從據以知悉所竊取之腳踏車係少年所有。又該腳踏車橫桿貼有「彰泰國中停車證」貼紙1張,雖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6月18日函檢附之照片可稽,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據被害人表示腳踏車橫桿上貼有彰泰國中字樣之貼紙,為何警方查獲時該貼紙不見?)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頁),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或卷內有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所竊腳踏車確屬少年所有之物,是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隨機竊取他人所有腳踏車代步,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腳踏車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88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中山里00鄰○○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缺乏代步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2月28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市辭修路「彰化火車站」後站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少年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粉紅色GLITTER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900元,該腳踏車中間桿桿貼有「彰泰國中停車證」貼紙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旋騎乘該腳踏車逃離該處,將該腳踏車作為代步交通工具。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該腳踏車途經彰化市○○○街000號旁「金馬公園」前,遭巡邏途經該處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遭查獲,並查扣該腳踏車(該腳踏車,業已發還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被告所竊取上開腳踏車、被告騎乘該腳踏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乙○○為竊盜犯行(按該腳踏車失竊時中間桿桿貼有「彰泰國中停車證」貼紙1張,可證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本件竊盜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之。請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累犯前科外,並犯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犯行,現仍於假釋保護管束中,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僅因缺乏代步交通工具而起意竊盜,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尚有可議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有限,被害人復於警詢表示無庸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以及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