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01號被告邱建智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兩度經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436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及於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72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6日2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宅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建智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3年11月7日20時11分許到案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建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88年9月10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吳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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