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偉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偉幸係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 張騏煬 原則為該事務所之員工。緣張偉幸因有資金需求,乃於民國100年5月間商請張騏煬出借名義,供其向福祿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得公司)、地主 陳詹 秋曉 購買房屋,暨以該房屋向銀行借貸超逾買賣價金之資金;因張騏煬堅決表明不欲擔任人頭,張偉幸即轉而央求張騏煬自行出資購買上開房屋,意在嗣後另行徵得張騏煬之同意以該屋連同其他不動產向銀行共同抵押貸款;張騏煬礙於情面,亦基於幫助張偉幸之立場,遂與張偉幸約定由張偉幸出面向福祿得公司、 陳詹秋曉 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以使張騏煬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張騏煬並於100年5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張偉幸作為第一期款,張偉幸依約則應將該筆款項如數轉付福祿得公司與陳詹秋曉。詎張偉幸於100年9月間,因向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公司)購買他筆土地而亟需大量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張騏煬同意,擅自將所持有之上開150萬元挪作其向華南金公司購買土地之費用而予侵占入己,並另簽發發票人為張偉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永春分行、面額共計164萬5,000元之支票8紙,資以向福祿得公司、陳詹秋曉支付購買本案房地之第一期款。嗣張偉幸簽發之上開支票陸續跳票,致張騏煬遭福祿得公司、陳詹秋曉追討本案房地欠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騏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偉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背面、132頁背面至133、1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7至129、19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2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5頁背面、41頁背面;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4頁背面、35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155頁背面至1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騏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146頁背面、147頁背面至150頁)、證人即福祿得公司員工 游峻復 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27、129頁)、證人即福祿得公司辦理本案房地過戶登記之代書 劉富妹 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56至157頁)、證人即告訴人同事 楊偉成 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13頁)均結證明確,復有收據及匯款回條1紙(見他字卷第7頁)、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8至15頁)、支票8紙(見他字卷第22、30至31頁)、華南金公司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書、統一發票各1份(見他字卷第203至212、215、217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
1年3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1紙(見他字卷第56頁)、告訴人與福祿得公司、陳詹秋曉另案涉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各1份(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他字卷第229至23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他人購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損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已償還部分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之金額非微、現職為建築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支付第
一期款予福祿得公司與陳詹秋曉,致福祿得公司認告訴人無權使用本案房地,而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及詐欺等刑事告訴,福祿得公司與陳詹秋曉亦訴請告訴人支付第一期款,況被告迄今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交付3萬元,目的為求輕判,並非有意償還150萬元,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所受上揭損害,量刑顯然過輕,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有不符,不足矯治被告行為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乃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如上,且就檢察官所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項,亦予以審酌,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實失諸片斷,難認允恰。又被告空言爭執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各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為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至告訴人另稱:被告明知告訴人與福祿得公司、陳詹秋曉無實際買賣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並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與福祿得公司、陳詹秋曉簽立買賣總價金1,05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因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現仍在偵查中,為免裁判歧異,應與本案併同處理云云。然查,觀諸上揭買賣契約之內容,可知該契約之簽約日期為
100年12月12日,有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至21、24至29頁),顯見被告所為100年9月間侵占150萬元之犯行,與其月餘後有無另偽以告訴人名義與福祿得公司、陳詹秋曉簽約之行為,並無時間上之密接關係,且依社會通念,亦難認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或有何方法、手段、目的之關連。又被告於100年8、9月間,曾另請求告訴人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貸款,並將超逾買賣價金之數額借貸予被告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於100年5月間同意購買本案房地後,仍續為配合被告之資金調度,而就相關房屋貸款事項與被告另為約定,則自難徒以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率謂告訴人毫無可能同意對外逕以自己名義與福祿得公司、陳詹秋曉簽約,亦即二者並無邏輯或事理上之必然關連,遑論遽認前開簽約行為與被告本件侵占150萬元之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告訴人前開所指,並非本件原起訴之範圍所及,亦不在原審判決經上訴之審理範圍,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6條之規定意旨,自非本院調查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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