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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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乙○○前因防火牆佔用土地及甲○○之小孩在其騎樓玩耍遭其斥責,而與甲○○及其員工發生爭執及互毆,雙方心存芥蒂,民國(下同)97年5月19日凌晨0時12分許,乙○○因鞋子積存細砂,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水溝敲打清理,甲○○認乙○○持不詳器物蓄意敲打牆壁干擾,因而出面質問乙○○,雙方一言不和,詎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水果刀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左前額撕裂傷、右下眼眶撕裂傷及左手第一、第二手指擦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後前往上址扣得甲○○所供傷害所用之水果刀1把(扣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派出所)。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送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乙○○成傷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形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乙○○確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左前額撕裂傷、右下眼眶撕裂傷及左手第一、第二手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紀念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檢送病歷表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犯行洵堪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係從事醫療業務於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被告甲○○知悉該陳述係傳聞證據,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警方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事,認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尚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持水果傷害告訴人乙○○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前額撕裂傷、右下眼眶撕裂傷,犯罪手段及傷害情節非輕,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9日,顯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聲明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聲明上訴上訴意旨雖又以:案扣案水果刀並非一般家庭用水果刀,而係刀刃二面俱成鋸齒狀之鋒利金屬製品,且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若持上開刀械往人體頭部攻擊,極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既可預見上情,竟仍持刀攻擊告訴人頭部,足見被告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原審認定被告僅犯傷害罪嫌,顯有未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在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自始均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乙○○之犯意,亦否認所持者係持雙鋸齒狀鋒利刀械,而如前所述,而扣得刀械並非雙面鋸齒狀,此有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6頁),經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紀念醫院函查結果,亦僅覆稱: 董君 主訴遭人攻擊,頭部撕裂傷、左前額撕裂傷、右眼眶撕裂傷及左手多處撕裂傷(見本院上易卷第22頁),參以所受者係撕裂傷,而非深入要害之穿刺傷,且水果刀係銳利之器物,如被告甲○○確有殺害被害人乙○○之犯意,以水果刀驟然猛刺必然深及要害,因此,被告甲○○辯稱無殺人之犯意,應屬可信,且檢察官於起訴時亦認其僅涉傷害罪嫌,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未論以殺人未遂罪云云,為無理由,惟如上所述,原判決確有量刑失當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互相尊重,僅因乙○○認蓄意敲打牆壁,即率而持刀毆打被害人乙○○,對被害人乙○○所造成之傷害及身心痛苦難以言喻,且迄未賠償所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用以傷害之水果刀(扣於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派出所,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在警卷可憑),係其所有,此經其自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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