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3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拾叁點柒捌伍玖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叁點捌伍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政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SOGO百貨公司附近,以新臺幣1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45分許,陳政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與桃87線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23.7859公克,純質淨重23.8541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政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23.7
859公克,純質淨重23.8541公克)。
三、核被告陳政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23.7859公克,純質淨重23.8541公克),有該中心
104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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