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1月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和平西路與延平南路口之慢車道上,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貿然開啟,致擦撞到騎乘在其後方之由告訴人丙○○所騎乘、附載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丙○○、甲○○人車倒地,告訴人丙○○受有右肘、右膝、右手挫傷、右膝擦傷,告訴人甲○○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等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9年6月21日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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