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重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訴人 張英賢
賴肇章 曾振忠 蘇邦彥 謝清文 蕭欽濱 林建成 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張英賢、賴肇章、曾振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英賢、賴肇章、曾振忠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06年8月2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上訴人逾期迄仍未補正,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