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資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81號),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22號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資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AIR2型號平板電腦壹台(含保護殼)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鍾資發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鍾資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資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
4年度基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A罪)、4月(下稱B罪)、7月(下稱C罪)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
6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
②、④案件及A、B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⑤案件及C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高達10餘次之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猶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以出陣頭為業、每次收入約新臺幣6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所管領之IPADAIR2型號平板電腦1台(含保護殼),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81號被告鍾資發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0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資發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同年10月1日晚間6時43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甲0000000」商店櫃位前,因見店家所有放置在櫃位桌上之公務用IPADAIR2型號平板電腦乙台(含保護殼總價值為新臺幣1萬4,399元;下稱系爭平板電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平板電腦得逞。嗣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鍾資發行竊身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雅雯 訴由內政署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鍾資發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查中之供述│竊取他人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已忘記 伊拿走 什││││麼東西了云云。│││││││││││││├──┼──────────┼───────────┤│(二)│告訴人即「BLACKAS│證明發現遭竊經過及財物│││CHOCOLATE」商店實習│受損情形等事實。│││副店長黃雅雯於警詢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證明被告鍾資發於上開時│││翻拍照片│、地,徒手取走系爭平板││││電腦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資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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