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080號
被告 朱惠雲
即異議人
原告 黃美鳳
即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雖就本院禁止 楊芳 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異議,主張仍委任楊芳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芳,其不具律師資格,且於開庭審理時屢有不當言論之情形,以致訴訟之延滯,如其繼續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顯無法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因此撤銷其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又「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48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楊芳是否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權,本案審判長具有裁量權,前已敘明楊芳不適合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該項許可之撤銷,本不得抗告,被告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