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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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19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等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為相對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學生,其以97學年第1學期所選「微生物學」科目,因作業遭任課教師乙○○教授以不當的給分及倒扣等不公平之評分,致評定學期成績為58分(須重修)。抗告人循序提出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略以:「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固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在案。惟校內之行政措施與規定,如未改變學生身分及損其受教育機會,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提起行政訴訟餘地。抗告人修習課業因課業成績遭任課教授評定不及格致需重修,核屬學校對學生選課所為之成績評量,係基於教學自由,為維持學術品質,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僅就單科目成績評定為不及格,使為重修,不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於學生受教育之權利無重大影響,依前揭解釋意旨,除循校內申訴途徑救濟外,尚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抗告人所提訴訟,顯與起訴程式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學生之身分未受影響,不代表學校或教授得對於學生之成績可以為所欲為之評分,抗告人之微生物學成績確因作業遭任課教師乙○○教授以不當的給分及倒扣等不公平之評分致不及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不合法等語。惟查,依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故大學為維護教學水準及對學生學習之管理行為,如未改變學生身分、損及其受教育之權利,即應受法律之保障,徵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學生,有關修習課程及學習成績之評量,自應尊重學校之規定與教授之專業,而其97學年第1學期之「微生物學」之學期成績既遭評量為不及格,即應重修,此項措施係屬相對人為維護教學水準及對學生學習之管理行為,未改變抗告人之學生身分,損及其受教育之權利,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就抗告人之起訴何以不合程式,業已論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指摘,其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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