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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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25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及98年5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2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2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件關於相對人隱匿銓敘部84年10月5日(84)臺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書函,並指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隱匿銓敘部84年9月6日(84)臺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一般處分函是否違法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且本件爭議屬於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應以其行為是否違法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況本件爭議亦侵害聲請人退休權益,屬於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2、6、7、8、12條規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未能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6、7、8、12條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未斟酌聲請人所提證物之違法。再者,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仍為相對人隱匿銓敘部公文並指示臺灣電力公司隱匿銓敘部公文之公法上違法爭議,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裁定及確定裁定未斟酌國家賠償法第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駁回聲請人所為變更、追加訴訟之請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亦未斟酌聲請人所提證物及事實。又聲請人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無不合法,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未斟酌聲請人所提證物及事實。況且,聲請人因提起行政訴訟而未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致知有損害已逾2年,自損害發生亦逾5年,確定裁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造成確定敗訴之情形,顯剝奪聲請人訴訟權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該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於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第283條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葛雅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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