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建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百年度聲沒字第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建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邱建松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三三○之一號前,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八八五○號鑑定書一紙附卷足參,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段三三○之一號三樓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復於同年十月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並於臺北縣○○鎮○○路○段三三○之一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四公克),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八八五○號鑑定書一紙(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七號卷第二十七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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