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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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2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資訊公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25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資訊公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8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訴願決定及相對人均認為相對人否准聲請人申請閱覽、抄錄、複印,相對人以88年10月28日88地測二字第15995號函檢送之土地鑑定書(含圖,下稱系爭鑑定書圖)之處分,非為行政處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惟原裁定業經認定相對人2次否准聲請人申請閱覽、抄錄、複印系爭鑑定書圖之處分,係屬行政處分,則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且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自不得拒絕,足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原裁定應依法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審判決;況且,本案鑑測係依聲請人之申請並繳納鑑測費用後,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囑託相對人鑑測,即相對人係依聲請人之申請而發動行政程序,原裁定卻稱「…系爭鑑定書圖為臺灣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因審理案件所需而囑託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所為,故屬受司法機關委託而為,並非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依當事人申請而發動行政程序所為,人民尚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閱覽、抄錄、複印…」,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相對人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至於聲請人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部分,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提出其所稱漏未斟酌證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