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林家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乃入監服刑,於
103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3年9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口,為警發現其適乘坐另案遭通緝之 張福賓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乃入監服刑,於103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