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耀鵬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王耀鵬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雖未據扣案,然質硬形尖,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貪念,即恣意持用剪刀竊取他人之電纜線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亦徵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嗣已發還予被害人 林國智 領回、被告之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746號被告王耀鵬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169巷12
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鵬係弘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工地之磁磚工人,竟利用在上開工地工作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10日7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以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林國智所管領之電纜線4公斤(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林國智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工地內監視器攝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耀鵬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智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上開工地內監視器攝影畫│全部犯罪事實。│││面翻拍照片2張及贓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王耀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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