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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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順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順昌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疏洪北路與洲后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車方向應遵行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未依號誌停止通行,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駛出穿越上開路口,適 李竺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洲后路往一號越堤道方向行進,亦行經上開路口,因其車道號誌係綠燈而直行,見狀後即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張順昌車輛旁,且受有臉部裂傷(2.5乘0.5乘0.5公分)、臉部、左手及左右下肢多處深度擦傷、右小腿2至3度接觸性燙傷(9乘5公分)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竺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張順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竺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竺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03年8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2月3日新北鑑字第103193
1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4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彩色翻拍畫面共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李竺蔚倒地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被告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招牌安裝之工作、且有就讀大學之子女2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見本院104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