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93號原告 何永堅 被告 劉宜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1日結婚,嗣因兩造開設之檳榔攤經營不善,在外積欠債務,而被告之父親及姑姑從事外籍婚姻仲介,兩造為了至國外帶人頭進來臺灣,遂協議假離婚,故兩造在無離婚真意之情形下,於92年3月21日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兩造辦理離婚後,仍共同生活至
103年11月5日被告無故離家為止。又系爭離婚協議書形式上雖有 何仁波 、 何永銘 二名證人之簽名蓋章,實際上二人之印章係原告當時開立鎖印店時所刻,簽名蓋章都是原告所為,二名證人於系爭協議書作成之際,均未在場,亦未曾親聞或向兩造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或面詢兩造是否已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兩造之協議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縱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度上字第353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此依法就該協議離婚之證人,仍必須就其確有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而始得加以為證明之意,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方屬合於該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件。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1年1月11日結婚,雙方並於92年3月21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回函及所附附件在卷足參,自堪信實。
㈢再原告主張兩造係協議假離婚,辦理離婚後,仍共同生活至
103年11月5日被告無故離家為止。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何仁波、何永銘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胞兄何永銘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他們二人離婚的事?)我不知道,但前二天才知道」、「(問:《提示兩造離婚協議書予證人》是否為你的簽名蓋章?)不是我的簽名,印章我不太確定,因為我有很多顆印章,我也完全不知道有這份離婚協議書。前二天是原告告訴我要開庭,我才知道有這件事,原告告訴我說,離婚協議書用我的名字,簽名蓋章也是他們自己用的。」、「(問:這段時間他們有一起生活嗎?)他們一直在清淨農場工作,我也不住家裡,過年也很少遇到,因為他們有時會提早回來過年。我最後見到被告是在二年前,我送我媽去清淨山上找原告,當時兩造也沒跟我們說他們已經離婚了,我們一直以為他們二人還在一起。」、「奶奶告別式及帶媽媽去清淨農場都有見到被告。」等語甚明(見本院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每週1天回居住地南投縣○○鄉○○路○○○○○○號居住,亦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明,有該局回函在卷足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從而,本件兩造協議辦理離婚,證人部分既係由原告自行刻
印章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實際上並未有二名證人在場聞見或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協議離婚依法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