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1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鉅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11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18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
為97年3月13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固定
計息,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之本票1
紙,詎原告於屆期時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被
告迄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定儲利率指數明細表、本息交易
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表示
系爭本票確實係其所親簽,即不爭執其真實,而被告億儕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鉅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乙○○
雖抗辯本票是其親簽,惟係受被告甲○○所騙,且具狀辯稱
被告甲○○未經伊同意,冒認伊為展和公司董事長,且私刻
乙○○及展和公司大小印章,私自申領展和公司支票簿並開
立支票向銀行、地下錢莊借錢云云。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6
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亦
為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辯之事
實,顯與本件票據持有人即原告無關,且其對於被欺騙情事
,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抗辯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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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4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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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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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11月10日│10,000,000元│97年3月13日│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鉅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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