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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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上訴人甲○○(原名 張國豪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共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張國豪)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起訴部分則經同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下午七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然後注射在其手臂皮下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約平均每隔二到三日即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已使用過)一支;再於同年五月十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及注射針筒一支等足稽。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下午為警查扣之上開海洛因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上開時間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足憑。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於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至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及併予審判,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一再施用毒品,且於本件中曾為警查獲,然均未因此生悔悟之心,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量刑自應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可能性,並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陳明在卷,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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