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銘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銘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銘楓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誤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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