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江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江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部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光一街交岔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減弱,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遂為警攔查,並對陳江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60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江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晚上11時20分許,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含酒精濃度達0.60mg/l,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為警攔查前之駕駛有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且為警查獲後,有多語之現象,經員警命其作「用筆在2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生理平衡檢測,所畫圓圈線條波動且超出圈外而顯示不合格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當時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及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60mg/l,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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