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上訴人三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利益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游朝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判命甲○○給付新台幣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判命甲○○給付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俞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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