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交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信一預拌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被訴過失致人於死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六號)。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認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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