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 葉益金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律師被告 游仲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60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雙方家庭為熟識數十年之好友,被告經營土地開
發事業,以投資土地開發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宥於雙方交情信賴被告,陸續以現金提交給被告,並未簽立借據,亦未約定清償期。迨至109年下半年間,因原告累計借出款項已達600萬元之譜,加上利息更高達千萬元。眼見被告對於還款屢以各種理由作為搪塞,最終經友人居間協助,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允諾還款,惟手頭上一時並無如此多的現金,因此簽發與借款利息同面額即1,195萬元之農會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清償。當時因友人居中協調原告始同意收下支票。詎原告將前揭支票存入金融單位以作為兌現,竟遭銀行通知支票退票(原證1),原告大感震驚。惟此時原告欲再找被告要求說明情況以及還款之事時,被告早已消失不見踨影。
為此,原告始不得已提本件訴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催告還款,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尚未清償,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明。本件借貸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屬未約定清償期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且經過相當期限後,始認催告屆期。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並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個月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相當期限,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返還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