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徐禹展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於為警查獲時,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從進行實體審查。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抗告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前案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就所述再審理由提出證據,原裁定以其程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略以其為警查獲時有自首情形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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