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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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姿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卓姿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 陳意鈞 受傷,竟未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逃離現場,陷被害人於危險之中,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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