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清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清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
4之「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應更正為「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清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於99年4月13日吊銷在案,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仍於駕照吊銷期間之99年9月25日,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駕照吊銷期間猶駕車外出,兼衡告訴人 王淑華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受傷情節之輕重,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