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0年度基秩字第52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 丁爵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基警四分社字第10004618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爵安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丁爵安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樓「蕃薯網」網咖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極智資訊社」)之員工,其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凌晨1時15分許之深夜,在上址店內負責管理現場時,縱容少年蔡○○(00年0月出生)在內把玩電腦網路遊戲,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臨檢時當場查獲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法條既明文規定「聚集」,顯然係指必須有2名以上之兒童或少年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謂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三、經查,警員於100年7月11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蕃薯網」網咖店內,查獲少年蔡○○在前揭店內逗留等情,雖有該店現場管理人即被移送人丁爵安、該店實際負責人 李哲賢 及少年蔡○○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臨檢紀錄表1份、照片3張附卷可憑。然而,依卷附資料所示,現場僅查獲少年蔡○○一人,並無其他兒童或少年在場,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即難謂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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