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瑞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簡文宗 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依法雖有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雖漏未釋明,應屬得補正之事項。再債權人前因債務人對本案債務已無清償意願,故將本案債務轉銷呆帳,現經債權人再次發函催繳,惟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足見債務人信用已貶落且毫無清償意願,另債務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可供執行,為恐債務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為債權之確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就請求假扣押之原告予以釋明,且願提供擔保如請求事項所列相當金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作為擔保,以代釋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更有明文。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固提出本票、授權書、還款明細、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前開證據均僅就本案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節,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自與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債權人如為適當釋明,仍可另聲請假扣押,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