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五三-Z六B○○一六九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且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所明定。又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壢監裁罰字第裁五三-Z六B○○一六九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而前開裁決書業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岡子四五號之六之居所,由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則異議人居住於新竹縣,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其在途期間,依前開標準規定,按本院之在途期間一日,加上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在途期間二日,共計在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不服欲提出聲明異議,應自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同年二月十三日止(即異議期間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而末日為星期三,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其異議期間即告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所存本院收狀章可據,顯見異議人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二十日不變期間,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