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受有臉部擦傷2公分」應更正為「受有臉部擦傷3公分」(見偵卷第18頁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文傑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業之男子,於駕駛自小客車時,因前方事故而緊急煞車,致騎乘機車於同向後方之被害人 林依青 閃煞不及而追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林依青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左膝、右腳、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竟未下車查看或採取相關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行為殊不足取,及於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被害人林依青於偵查中並表示受傷部分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則沒有要追究等語(偵卷第41頁反面-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4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8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害人於偵查時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42頁),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367號被告許文傑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傑於民國102年1月7日10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路一段1700之1號前時,因遇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而突然緊急煞車,適同向後方有林依青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尾隨在許文傑之前揭自小客車後方行駛,林依青見狀閃煞不及,其騎乘之前揭重機車車頭遂不慎追撞許文傑之前揭自小客車車尾,造成林依青倒地,受有臉部擦傷2公分、左膝、右腳、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文傑明知其自小客車與他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竟未下車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行經前揭肇事地點之其他自小客車行車器紀錄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依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2張、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戚瑛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